引言: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与消费者的认知差距日益扩大,因适当性义务履行不当引发的纠纷频发。2025年7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流程及责任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并于2026年2月1日正式施行。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与新规,探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制度逻辑与完善方向,为机构合规与司法裁判提供参考。
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与现行法律框架
(一)法理基础:私法上“实质公平”与公法上的“宏观管控”
1.何为“适当性义务”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适当性义务的定义,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其核心目的是为了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上述定义,适当性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核心内容:
了解客户: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之前,通过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及合理范围内收集客户信息,了解金融消费者的自身财产状况、家庭情况、风险偏好、投资经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
了解产品:金融机构应当综合金融产品的投资方向、范围、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以及过往业绩、历史波动等因素划分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
适当性销售: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实现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2.实质公平与宏观管控
契约自由是传统民商事法律体系内的基本原则,金融投资活动作为民商事交易的一种类型也不例外。但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等特征,又导致金融消费者难以准确判断产品风险,造成了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局面,随之衍生而来的“适当性义务”就兼具了私法和公法性质:
私法层面,基于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信息不对称”,对金融机构设置适当性义务来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的投资者,对形式上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打破形式公平以实现实质公平,使得投资者可基于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害请求民事赔偿;
公法层面,则成为监管部门规范金融机构金融交易行为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
(二)现行法律框架-多层立法、私法审判强化
我国现行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法律规则涉及多个层次,具体如下:
法律层面:如《证券法》第88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8条等;
2.行政法规: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等;
3.部门规章:如《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
4.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等;
5.行业规定: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2023年修订)等;
6.司法文件: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等。
综上,我国目前已形成了多层次的适当性义务法律规则体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具体类案制定司法审判规则作为下级法院裁判指引的准立法路径,填补规则体系在司法实务中的不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法律规则体系也存在着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由不同行政机构、行业协会分管的特色,对同一适当性义务问题在规则制定方面也存在针对不同金融产品分头立法的情况。
二、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司法裁判情况
(一)总体情况
本所律师通过Alpha进行类案检索,截止本文完成,以“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为关键词共检索出568篇裁判文书,其中:
注:不完全显示
(二)主要争议焦点归纳
通过对上述案件进行争议焦点的归纳总结,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争议焦点与裁判观点可主要分为如下四类:
1.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否符合法定及约定要求。包括管理人是否履行“了解客户”(风险识别/承担能力评估)、“了解产品”(风险评级)、“匹配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是否充分,如;
对于“了解客户”:需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评估投资者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仅确认“合格投资者”不满足要求:如【(2024)沪74民终681号】案中,管理人未证明对李某的风险认知、偏好及承受能力进行评估,被认定违反“了解客户”义务。
对于“了解产品”:需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如明确风险等级),而非仅依赖通用条款;如【(2024)沪74民终681号】案中,管理人仅在合同中使用“通用风险揭示条款”,未体现案涉基金“项目不能上市”等具体风险,被认定未履行完整告知义务。
对于“匹配性”:需确保产品风险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管理人需举证证明“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评估结果一致”。
2.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类型与归责原则。违反适当性义务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如:
对于责任性质,违反适当性义务适用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违约责任,亦或是缔约过失责任;
当然笔者认为,在认定具体的责任类型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针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纠纷,《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未对适当性义务的性质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进行定性,因此在金融机构违法适当性义务时,投资者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自身诉求选择核实的案由起诉,本身并不具有绝对性。
比如,在涉及金融机构之间相互代销金融产品时,如果拘泥于合同条款,则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投资者在起诉违约主体时可能受到一定限制,仅能主张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此种情况下选择适用侵权责任则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束缚,主张发行人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对于投资者而言可能属于更加优化的选择。
也比如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些关于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咨询,一个明显的问题是金融产品目前处于清算的过程,投资者的损失尚未确定,从目前的司法审判情况来看,在金融产品尚未完成清算,投资者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通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来维护自身权益就可能存在较大限制,但如果主张违约责任甚至主张合同无效,则可以作为回避这一问题的策略。
对于归责原则,目前争议的焦点为究竟适用过错推定(即管理人需举证证明已尽责,如已履行评估、告知等义务,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还是过错原则,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等。
当然,从《九民会议纪要》第75条的规定来看,目前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应当采取的系过错推定的原则,即金融机构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损失范围界定。具体包括损失是否与义务违反有因果关系,是否需要扣减投资者自身过错的影响。
对于因果关系,在确定金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损害赔偿范围时往往需要考虑:投资者的损失是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造成的,还是证券市场行情变化的自然结果,亦或是投资者自己的投资判断失误造成的;投资者是否采取了止损措施,如果能采取而未采取,则投资方扩大的损失就与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确定投资者的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投资者参与金融产品交易的目的,按照交易目的确定其损失等等。
对于扣减自身过错,在确定金融机构责任的责任范围时,考虑投资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金融机构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等。
对于投资者损失范围如何认定,《九民会议纪要》第77条对投资者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正如前述,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要问题在于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认定,尤其在金融产品迟迟不能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投资者的损失之中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赋予投资者一定的救济权利,则投资者将处于一种持久的“煎熬”过程。
4.适当性义务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边界。即管理人是否可通过“确认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免除适当性义务,如:
金融机构能否仅确认投资者是合格投资者,就免除“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匹配性”的义务,目前来看,人民法院并不完全认同该观点,如【(2024)沪74民终681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李某是合格投资者,管理人未履行风险评估与匹配义务,仍需承担责任。
当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如果金融机构能够能够举证证明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办法》的出台—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的统一与完善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相关记者问题进行的答复,《办法》的出台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决策部署,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关口前移,其意义在于打造负责任的金融机构和理性审慎的金融消费者,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推动建设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中国特色金融文化。
笔者梳理后认为,《办法》的出台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统一监管标准
正如前述,《办法》出台前,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要求散见于各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存在不同类型的金融产品标准不统一、尺度不统一等问题,而《办法》作为金监总局监管范围内的统一规范,明确了适用于“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银行间市场业务及证券基金期货暂不适用),解决了此前“多头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清晰的合规指引。
(二)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现“关口前移”
1.进一步强化“适当性匹配”要求
《办法》要求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资方向、结构复杂性等因素对本机构发行和销售的金融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并对其进行动态调整。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相比较目前金融机构普遍执行的五级分类,《办法》更加要求风险等级划分的准确性,以及对风险登记进行动态调整。
《办法》要求对不同的投资者可采取差异化的适当性义务管理要求。对于专业投资者,金融机构可以视情况收集其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必要信息,但对于普通投资者,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其适合购买或者交易的产品作出判断,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同时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客户予以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
《办法》要求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在传统的“产品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标准之外,对于购买产品所需资金与客户财务支付水平明显不匹配的,同样可以认为客户与产品不具有适当性。
2.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投资型产品前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普通投资者告知相关信息,这与《九民会议纪要》中要求的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主客观一致的告知原则一脉相承。
当然,在产品存续期间内,金融机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产品投资运作情况、杠杆水平、风险状况、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
(三)规范金融机构行为,明确责任边界
《办法》通过明确禁止性行为(如禁止销售不适当产品、禁止误导性宣传)、要求留痕管理(客观记录并保存适当性管理资料至少5年)、强化监管问责(将适当性管理情况纳入“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倒逼金融机构规范销售流程。
四、结论
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打破刚兑”这一基本原则的不断实施,对于金融机构“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以及金融消费者“不断提升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的要求更加迫切,如何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成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的核心之处。
《办法》的出台从公法的层面统一和完善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对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义务的要求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也为司法纠纷实务中人民法院具体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客观、完整的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提供了审查依据,随着当前金融类案件司法审判监管化趋势的不断加深,监管规定等公法对于金融类案件审理的作用愈发凸显,金融机构更应严格按照要求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正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办法》答记者问时所述金融机构“通过加强适当性管理,提升合规能力,优化金融服务,有效管理风险、化解纠纷,可以提高综合竞争能力,树立专业、诚信、尽责的机构形象,有利于金融机构的长远发展”。
本文作者
张慧君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精英律师
金融与保险法律事务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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