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建设有效推动了我国的对外投资。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资本输出国之一,投资流向遍及欧美等发达国家和亚洲、非洲、美洲等发展中国家。这些数量庞大的海外投资,除了要面临一般商业风险外,还可能遭遇各种政治风险。由于政治风险往往涉及东道国的国家行为,超出了国内普通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海外保险制度便应运而生,为海外投资保驾护航,以应对东道国外汇禁令、国有化或征收、政府违约、战争与武装冲突、民族运动、政权更迭等政治风险导致的海外投资损失。
我国虽然初步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但该制度缺乏正式的法律依据,规定不够完善,不能满足海外投资需求,无法为“走出去”的企业提供充分的保护,存在诸多明显的制度缺陷。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现状
为了促进海外投资及贸易活动,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大环境,依据2002年5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通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信保”)成立。自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统一转并给中信保公司,依据该通知及其附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组建方案》,中信保全面承担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我国首次在全国范围内初步确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专门承保机构,但该制度存在如下突出问题:
(一)立法缺失,中信保公司法律地位不明确
成立中信保公司的法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通知》及其附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组建方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根据前述文件,中信保公司的性质是从事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但该通知未指出中信保与我国政府之间的特殊关系,导致理赔政治风险时,对东道国索赔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与代位求偿权;并且由于国务院的通知属行政规范或行政命令性质,中信保的成立缺乏正式的高位阶法律依据,其法律地位不明确,代表我国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路径不畅通。
(二)承保范围、承保条件等业务规则不稳定,影响了海外投资者投保
由于前述国务院的通知对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业务规则只字未提,既未明确指出中信保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承保海外投资保险,也未明确授权中信保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更谈不上对承保范围、适保投资者、适保投资项目、适保东道国及代位权等业务规则作出规定。虽然中信保公司实际上在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缺乏法律明确授权,在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方面缺乏制度支持。
虽然中信保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与高位阶法律指导,上位法具体内容缺失,但是投资者对海外投资保险服务的要求却与日俱增,于是只好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频繁发文,来弥补立法的缺失。不同的“通知”要求中信保公司对不同的海外投资者和海外投资项目提供保险服务,有时还对提供海外投资保险的条件进行规定,过多的“通知”影响了中信保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一致性,亟需完善立法,对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适保主体、适保对象等进行规定。
二、简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做出如下优化:
(一)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授权中信保公司为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定承保机构与代位求偿专门机构
为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应对海外投资中的各类政治风险,保护我国境外数额巨大的投资,建议我国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
由于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投资者母国承保机构提供,承保的是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承保机构向海外投资者赔付之后,取得代位权向东道国追偿,而追偿权则需要母国政府的政治和信用支持。私人保险公司无力担此重任。因此,建议由法律直接组建或指定专门的保险机构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考虑到中信保二十年来的成功经验,授权中信保公司为法定承保机构及代位求偿专门机构其立法阻力较小。目前,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单独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建议我国通过正式立法,授权中信保公司作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专门机构,细化追偿权规则与保障机制,完成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衔接。不然,我国目前已签订的145个双边投资协定和18个含有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其中的代位权条款可能因未指明承保机构而无法执行。
(二)细化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规则,扩大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降低承保条件
通过完善海外投资保险交易规则,能够在制度供给端满足海外投资者的现实需求,有效分散投资者海外投资风险,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
首先,扩大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范围,明确理赔规则,使投资者对自身遭受的常见损失能获得合理的赔偿,并有合理预期。例如,违约险目前的规则是要求政府不履行合同,被保险人已获得对该政府的不利判决,判决内容中有明确的赔偿金额。其实作为附加险,这种要求过于严格,被保险人能否获得对东道国政府的判决既受被保险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东道国客观环境制约,因此建议扩大承保范围,将其纳入基本险范围,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恶意拖延,行政或司法机关恶意阻止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等非因被保险人主观因素导致未获得对该政府的不利裁决,被保险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其关键在于东道国存在恶意,并采取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
其次,放宽承保条件,降低投保门槛要求。中信保排除了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合格投资者的资格,但我国作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英文简称MIGA)缔约国,MIGA公约第十三条中肯定了自然人是合格投资者,并规定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均有资格取得本机构担保,我国签订的投资协定中也将投资者定义为国民与企业,为了使中信保的业务规则与我国缔结的MIGA公约相一致,建议放宽承保主体条件,降低门槛,给予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平等的受保护地位。
此外,中信保公司承保规则规定合格的投资项目应符合我国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这一要求过于笼统,建议应明确审核标准,我国政策法律制定主体应限于中央国家机关,如果将地方国家机关也纳入制定主体,会导致地域不同,同样的投资项目有不同的审批结果,无形中增加了投保的难度。
本文作者
王学勇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国际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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