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信托受益权与信托收益权的区别与联系研究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信托受益权与信托收益权的区别与联系研究

信托制度作为现代财产管理的重要工具,其核心在于通过“受托人管理、受益人享有利益”的架构实现财产的高效配置。在实践中的信托法律关系框架及相应法律文本中,“信托受益权”与“信托收益权”是两个高频概念,但二者在权利内容、法律属性及实践应用中存在显著差异。尽管实务中常被混用,但从法律解释学和信托法理角度分析,两者的区分对明确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权利内容与属性、法律地位与保护机制、可转让性等维度展开系统性分析,并结合典型案例与法理逻辑阐明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一、权利内容与属性的差异

1、信托受益权:综合性财产权利

从权利内容看,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赋予受益人的核心权利,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44条、第49条的相关规定及学界通说,信托受益权主要包含以下权能。


第一,收益请求权。收益请求权是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按约定分配信托利益如利息、分红、租金等财产收益的权利。


第二,信托财产归属权。根据《信托法》第54条的规定,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及其继承人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时位于取得剩余信托财产的第一顺位。


第三,信托管理监督权。根据《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20至23条规定的委托人权利,包括查阅信托账目、调整管理方式、撤销不当处分行为等。


第四,救济权。依据《信托法》第23条的规定,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有权向其主张赔偿或恢复原状。


从法律属性看,信托受益权兼具物权与债权双重特征:一方面,其请求受托人给付收益的权利具有债权属性;另一方面,对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及撤销权则体现物权效力。

2、信托收益权:债权性质的财产性权利

信托收益权通常指受益人从信托财产管理中获取收益的单一权利,其核心为基于信托合同或法律规定,要求受托人支付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如信托财产的分红、利息等财产性收益的请求权即收益分配请求权。


与受益权不同,信托收益权缺乏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支配性,其实现依赖于受托人的履行行为,因此更接近债权属性。实务中,收益权常被设计为金融产品(如信托收益权转让),但其法律基础仍为合同约定,无专门立法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可以分为广义的受益权和狭义的受益权。其中,广义的受益权是包含了收益请求权、信托财产归属权、监督权、任免权等权利的综合性权利,而狭义的受益权单指受益人的收益请求权。

二、法律地位与保护机制的差异

1、法律地位的层级性

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法的核心概念,其地位由《信托法》第44条明确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受益人可直接依据信托文件主张权利,无需借助其他法律解释。而信托收益权因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其合法性需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其内容也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定,属于约定权利。

2、保护机制的差异

对于信托受益权的保护,首先受益人可依据《信托法》第22条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其次,若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导致损失,受益人可主张赔偿。同时,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此外,依据《信托法》第16条的规定受益权在受托人破产时可对抗其个人债权人,体现物权的排他性。最后,受益人还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以及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对于信托收益权的保护,收益权的实现依赖于受托人的履约能力。若受托人未分配收益,受益人仅能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无法直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收益权纠纷多被归类为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则。


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中体产业集团案”中,法院认定信托受益权属于“与债权并列的财产性权利”,可直接申请执行;而涉及收益权的纠纷(如“华宝信托与上海岩鑫案”)则因合同条款解释问题引发争议,需通过债权请求权路径解决。

三、可转让性的不同限制

1、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规则

根据《信托法》第48条,受益权可依法转让和继承,但需受以下限制。


第一,信托文件限制。依据《信托法》第48条,若信托合同明确禁止转让,受益人不得自由处分受益权。


第二,登记对抗主义。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管理办法》第29条,部分信托类型(如集合资金信托)要求办理受益权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受益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原受益人地位,享有全部受益权内容,包括监督权与撤销权。

2、信托收益权的转让特点

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信托收益权属于狭义的信托受益权,仅指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收益的取得权,是广义的受益权即信托受益权的组成之一。对于信托收益权是否可以与受益权的其他全能分开转让,《信托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基于收益权的债权属性,笔者认为信托收益权可否单独转让需以信托文件约定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同时兼顾银行金融监督综合认定。

四、二者的联系与实务交叉

1、权利派生关系

一方面,信托收益权是受益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托受益权是包含收益请求权、财产归属权、监督权等复合型权利,而信托收益权特指受益权中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例如,在信贷资产信托中,受托人将贷款利息作为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此时收益权即从受益权中剥离出来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


另一方面,收益权对受益权起着支撑作用。在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受益人的收益权通常通过固定收益形式优先实现,劣后级受益人的收益权则与剩余财产分配挂钩。例如,某房地产信托计划中,优先级受益人通过收益权获取固定年化收益,而劣后级受益人的收益权则取决于项目清算后的剩余价值。同时,建立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让受益人获得信托收益,受益权的其他全能如监督、查阅、撤销、任免权更多的是为了保证收益权的实现。

2、金融创新中的功能替代

第一,在资产证券化场景中。信托公司常以“收益权转让”名义发行信托产品,但实际交易结构中可能隐含受益权拆分。例如,某应收账款信托计划将未来收益权打包为份额化产品,投资者通过受让收益权间接享有信托财产权益,此时收益权与受益权的界限趋于模糊。


第二,在风险隔离设计中。在“收益权信托+回购协议”模式中,转让方通过设立收益权信托实现资产出表,但通过回购条款保留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此时收益权成为受益权行使的过渡工具。

3、司法裁判中的模糊地带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受益人将信托收益权转让后,虽未转移信托财产归属权,但已实质丧失对信托利益的最终控制,故认定其不再享有完整受益权。这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可能将收益权转让视为受益权处分的组成部分。


与此同时,部分法院在判决中不再严格区分二者,存在实践案例法院以“收益权实质为受益权经济价值的体现”为由,允许以收益权质押实现债权。

六、结论

信托受益权与信托收益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法定的综合性财产权,兼具物权与债权属性,覆盖信托财产的全生命周期。后者是合同约定的债权性权利,仅针对财产增值部分。两者的联系体现为信托收益权是信托受益权的组成部分,且均以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为基础。在实务中,明确区分两者有助于规避法律风险,例如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需根据权利性质设计不同的流通结构与增信措施。未来随着信托制度的完善,或可通过立法进一步厘清两者边界,提升信托市场的规范化水平。

本文作者

 刘西持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资本市场与证券法律事务部部长

 曾毅龙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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