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1]规定,法定必须招标项目主要针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可以说,国有企业是招标投标监管的主要合规适用对象。
2025年5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这是条例自2008年制订发布后的第二次全面修订,自2025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便于国有企业有效应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的监管,深入理解本次修订后在招标投标工作中新的合规要求,结合笔者服务国资国企招采相关经验,特撰写本文。
一、招标投标监管应对机制的调整
二、依法必须招标与“不予招标”项目的识别
三、招标组织形式与代理机构选取
四、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五、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管理
六、评标方法、异常低价管控机制、联合体投标管理
七、招标投标负面行为管控
八、评标专家抽取管理
九、评标过程管理
十、招标完成后的合同签订及重新招标
十一、有效投标不足的处理
十二、全过程公开管理
一、招标投标监管应对机制的调整
招标投标监管体系的调整主要为5项,主要是:
修订要点1:加强政府统筹职能:新增市、区县政府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职责,明确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的权限。
修订要点2:发改委职责强化:对于市级发改委而言,新增对区县监督工作的评估职能,强化层级监督;同时明确直接监督市级招标投标活动并查处违法行为,删除“无行业监督部门”的兜底表述,职责更聚焦;对于区县发改委,简化职责表述,明确其对本级招标投标活动的直接监督权及查处权,删除原“指导、协调”等非强制性职能。
修订要点3:行业监督范围限缩:行业监管部门(如经济信息、规自、住建等)职责调整为对合同签订后的履约行为监督,不再介入招标投标过程监督,实现“招投标监管”与“合同履约监管”分离。
修订要点4:财政部门监督范围限定:删除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明确为“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监督。
修订要点5:监察机关另行规范:原监察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条款被删除,可能与监察体制改革后职责划分有关,需结合《监察法》另行规范。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招标投标监管体系的调整,也意味着企业监管应对措施的调整,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调整不同阶段的监管应对措施:招标阶段确认发改委的监管归属,合同履约阶段注意配合行业部门的合同履约检查,尤其是防控转包、违法分包等合规风险。
2)修订内部制度,适应新规:持续关注发改委对于招标投标的监管规则,同时修订内部制度。
3)强化风险评估与合规应对:建议定期自查招标投标程序(如文件合法合规性、异议处理的程序符合性等),做好迎检准备。
二、依法必须招标与“不予招标”项目的识别
在对国有企业客户培训时,笔者常常提出,依法必须招标与“不予招标”项目识别,是招投标管理工作中的核心合规措施之一,前述基本上能防控80%以上招投标领域的合规风险。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识别,应注意:
1)有效识别“工程建设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条[2]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其中,工程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需注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第一条“准确理解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第(三)项关于招标范围列举事项,对于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是否要招标,要结合前述法律概念“完成工程所需”严格区分,实践中包括工程咨询、造价、可研等是否招标,视国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确定。
2)严格控制“不予招标”的法定条件适用
《条例》第11条规定了“不予招标”的法定条件,如下图表: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对于“不予招标”的法定条件适用,应注意:
——不予招标情形的严格适用,比如:前述表格中第1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要以其他法律规范作界定,不宜扩大解释至商业秘密;抢险救灾亦应有“紧迫性”等,而不能以灾害后不具有紧迫性的工程来认定等等。
——关于使用以工代赈专项资金,增加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提条件,即明确了仅限基建项目使用以工代赈资金时可不招标,其他类型项目(如服务采购、货物采购、咨询服务等)即使使用以工代赈资金,仍可能需履行招标程序。
——对于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适用,本次修订在第二款进一步增加了例外限制,即排除了关联方,不包括采购人有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防止利用关联关系规避招标。——原《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中第十条第(七)项“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在实践运作中有不同的理解和执行,已在本次修订中已删除,不再作为不予招标的法定情形之一。
——关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规范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即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843号文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施工、货物、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未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第2条);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若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且由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功能配套要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已建成项目需改、扩建或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设计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4条)。
3)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相较于原条例,本次修订第十条第三款列举了非招标采购方式,包括采用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随机抽取、竞争性磋商等,由项目单位自行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三、招标组织形式与代理机构选取
招标组织形式与代理机构选取机制招标投标监管体系的调整主要为2项,主要是:
修订要点1:自行招标条件放宽。一是删除了“招标专业人员”的要求,仅保留技术、经济专业人员;二是取消了“近三年招标投标中行政、刑事处罚”的限制。
修订要点2:国有资金项目委托招标的强化监管。新增合规义务,即国有资金占控股/主导地位的项目,委托招标时必须"公开、择优选取"代理机构。其合规要点,一是程序公开,如招标、比选等方式,禁止直接指定;二是择优标准,对于代理机构,应有多维度的评价体系。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招标组织形式与代理机构选取机制上,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自行招标:在企业内部确定招采的专门部门,并建立内部专业人员认定标准。
2)委托招标:制定招标代理机构选取等相关制度,明确选取的程序要求及公开渠道,以及择优的相关指标。同时,注意保存公开选取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四、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的调整主要为4项,主要是:
修订要点1: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本次修订新增第15条,由监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归集代理机构信息并公开,增强市场透明度。
修订要点2: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本次修订新增第16条,监管部门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指导职业能力评价,提升服务能力。
修订要点3:细化负面行为清单。本次修订将负面行为调整完善增至9项,新增完善项包括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投标;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其中原负面行为的兜底项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目前调整为“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监管部门的行政裁量权力更大。
修订要点4:强化责任约束。原条例中仅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合规要求,本次修订扩展至“从业人员”,强化责任约束。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机构选取渠道:通过全市统一信息系统核查代理机构资质及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违规记录的机构。
2)合同约束: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引用新规禁止性条款,设定违约责任;要求代理机构签署廉洁承诺书,防范行贿、利益输送等风险。
3)履约监督:对代理项目开展定期抽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拆分业务、借名挂靠等负面行为。
4)制度完善:修订招标代理管理办法,将新规禁止性行为纳入供应商考核标准。
5)培训提升:联合合规部门对招标管理人员培训,识别代理机构违规新形态(如通过交易服务机构串通)。
6)监管配合:设立专项通道受理对代理机构违规行为的举报,配合发改委调查;留存招标全过程文档,确保争议时可追溯举证。
五、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管理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投资保证金的调整主要为5项,主要是:
修订要点1:示范文本主体明确。原条例规定使用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新规明确由市发改委牵头制定本市示范文本,新增"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联合制定机制。
修订要点2:编制要求细化。相较于原条例,新规要求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与评标标准需"分别"集中编写,细化编写要求。
修订要点3:监管机制强化。原条例规定国有资金项目需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新规变化,一是体现为项目范围,拓展至“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二是原备案要求调整为报送,将涉及审批、核准。
修订要点4:禁止性条款完善。新规将“量身定制”修改为“设置倾向性条件”,表述更为严谨,更利于招标监管。
修订要点5:本次在保证保证金上限等合规要求基础上,在投标保证金的递交形式方式上增加了保证保险、担保保函两种形式。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示范文本库使用:及时更新并适用市发改委联合制定的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2)分别集中编写机制与合规审查:对于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业务部门按要求进行分别集中编写要求,强化合法合规性审查(尤其是针对倾向性条件),必要时引入第三方专家提供意见。
3)监管机制应对:根据新规调整项目报送范围,其中“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需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核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等规定予以核定。
4)投标保证金管理:注意新增加的两种保证金缴纳形式。一是保证保险,即由经银保监会批准开展工程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此类保障较好;二是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需注意担保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即担保公司尚不构成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独立保函的要求。同时,目前担保公司分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前后二者的担保保障能力差别巨大。建议在招标时若接受担保保函,进一步明确为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为宜。
六、评标方法、异常低价管控机制、联合体投标管理
评标方法、异常低价管控机制、联合体投标管理的调整主要为3项,主要是:
修订要点1:评标方法选择增强自主性。原条款虽仅是“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存在“一刀切”适用最低投标价法等影响市场发展的现象。新规的修订,一是删除“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倾向性;二是明确了招标人的“自主确定”,重申或回归了招标人的自主选择权;三是不局限于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两种方式,还包括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此处的“国家规定”,结合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4]中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两个效力层级的规范规定,并不包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地方规定。须注意,原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性价比法”在2017年修订时已删除,不再适用。
修订要点2:异常低价管控机制。新规新增条款,即招标人根据评标方式来设置异常低价警戒线。招标人在选择综合评估法则“可以设置”,非强制性,选择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应当设置”,具有强制性。同时,新规明确招标人设置警戒线的设定标准,即综合考虑项目社会平均成本。何为项目社会平均成本?以建设工程为例,虽然《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也原则上规定禁止低于成本价投标的规定,避免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成本报价系难点,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对于主张低于成本价的当事人通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价款低于成本价,亦可能根据造价咨询等方式来判定。
修订要点3:联合体招标规范。新规的新增条款,但基本在招标投标实践中广泛应用,其合规要点,一是需在招标公告中明示是否接受联合体,不得采取模糊性、附条件性、有差异性的要求;二是需对联合体的协议约束及资质能力有监管,即“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满足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成员分工所需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在评标方法、异常低价管控机制、联合体投标管理,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评标方法选择:根据项目特点(如技术复杂度、市场竞争度)合理选择评标方法,不能一刀切地适用最低投标价法,也不能适用未经确认的其他评标方法,避免因方法不当引发争议或产生责任。
2)异常低价警戒线管理:适用最低投标价法,应当设置异常低价警戒线。对于异常低价警戒线的设置,可以考虑造价咨询、询价等方式确定,并在管理制度中明确。对投标人提交的低价合理性说明进行审查,必要时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
3)联合体投标管理:在招标公告中清晰表述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避免因表述歧义引发潜在供应商质疑;要求联合体提交详细的共同投标协议,重点审查分工合理性、责任划分及连带责任条款,确保协议内容符合项目需求;对联合体成员的资质进行核查,尤其关注分工与资质的匹配性;在中标后持续跟踪联合体履约情况,若成员发生变更或资质失效,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措施(如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等)。
七、招标投标负面行为管控
招标投标负面行为管控的调整主要为3项,主要是:
修订要点1:投标无效管理。关于投标的无效情形,新规在原条例“4+1”的基础上作了完善、删除及拓展。一是完善:对于参与投标的利害关系主体,将原”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一步明确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与《民法典》保持一致;二是删除,将原条例中的”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进行了删除。需要注意,前述删除不等同于不作限制,而是归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五条[5]即有类似规定;三是拓展,新增三种情形,分别是:(四)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联合体成员变更);(五)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与其他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成员重复投标)。
修订要点2:投标人串通投标监管。关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原条例系在第四十八条规定了4种串通投标的认定情形。新规对于串通投标的认定标准,作了更为精准且涵面更广的全面调整。一是分类:将串通投资分类为“实质串通”与“视为串通”;二是标准:原条例主要从报价与内部资金往来角度进行认定,新规结合监管实践认定经验,从报价、弃标、组织协同、招标文件下载、投标文件制作等进行多维度认定,尤其是在电子招标投标评审中,通过评标系统清标工具,对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的核验,将成为更有实操性的监管手段。
修订要点3:相互串通投标风险防控。新规新增条款明确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并详细列举了六种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包括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泄露信息、泄露标底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明示或暗示投标人调整报价、授意投标人修改投标文件、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以及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填补了原条例在此方面规定的空白,加强了对招标人行为的约束。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在招标投标负面行为管控,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强化利害关系排查机制:作为招标人时(若自行招标),应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全面排查潜在投标人与自身及相关关联方的利害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关系、业务往来、人员关联等。对于存在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利害关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应限制其参与投标,并留存排查记录以备后续查验。
2)强化联合体投标审查:在资格预审前、后均需履行审查职能。在资格预审前,要求联合体各方一并提供联合体协议,并对联合体成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各方具备满足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成员分工所需的资格条件和能力;资格预审通过后,若联合体出现增减、更换成员的情况,要求联合体重新提交资格审查申请,并重新进行全面审查。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取消其投标资格。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防控:一是利用电子招投标系统的技术功能,如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上传 IP 地址等信息比对,对投标文件进行筛查,及时发现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上传,或从同一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等异常情况。一旦发现异常,立即启动调查程序,要求相关投标人作出合理解释,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二是在资格审查和评标过程中,加强对参与投标活动人员信息的审查,比对不同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代表等关键人员的身份信息、社保缴纳记录等,排查是否存在人员重合或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
4)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防控:一是建立信息保密制度。对涉及招标项目的敏感信息,如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投标文件等,进行严格的保密管理。明确信息的知悉范围和使用权限,采用物理隔离、电子加密、访问权限控制等多种手段,防止信息泄露;二是加强对招标人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禁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授意投标人撤换或修改投标文件、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等违规行为,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三是主动接受行业监管部门、社会公众的监督,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八、评标专家抽取管理
评标专家抽取管理的调整主要为3项,主要是:
修订要点1:专家出取范围调整。原条例中对于评标专家应当抽取的项目要求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新规限缩至“国有资金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结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将以下其他情形排除至应当抽取评标专家的范畴:一是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同时不涉及国有资金投资);二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三是其他不涉及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或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同时扩大了例了情形,即“国家另有规定”的可跨库抽取。
修订要点2:直接确定机制落实主体责任。原条例中要求“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新规在保留特殊项目(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中删除了需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的前置程序要求(纳入到更广泛的行政监督层面),更强化招标人的主体责任。
修订要点3:抽取程序强化规范。新规对抽取的程序强化规范,一是新增专家抽取的时间要求,即专家抽取必须在“开标结束后”进行;二是明确监督机制,即发改委对专家抽取进行监督;三是明确中标结果确定前,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进行保密。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在评标专家抽取管理,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严格遵守专家抽取时间规定:国有企业在组织招标活动时,务必严格按照开标结束后抽取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规定执行,不得提前抽取,确保整个招标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2)积极配合监督工作:主动接受发展改革部门对评标委员会确定方式和评标专家抽取的监督,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对于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对待并积极整改。
3)加强信息保密管理:建立严格的信息保密制度,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在招标过程中,限制相关信息的知悉范围,对接触到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的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和教育,明确保密责任和违规处罚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4)谨慎适用特殊项目直接确定专家: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若需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确保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证明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该项目的评标工作,并且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确保决策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九、评标过程管理
评标过程管理的调整主要为2项,主要是:
修订要点1:新增评标中止机制。新规新规条款,其包括触发条件和处置程序两个方面。触发条件为二,一是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二是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处置程序涉及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而招标人则应当修改招标文件,并重新招标。上述机制,强化了评标过程中对招标文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但也需注意避免评标委员会不正当行使前述权利而导致招标投标缺乏稳定性。
修订要点2:新增评标报告审核制度。与前述评标中止机制相对应,招标人对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亦有审核权能(且为应当审查的强制性职能),审核的重点为四,即资格审查是否错误、否决投标是否错误、商务评分是否错误,以及其他。招标人所享有的纠错职能,包括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纠正,以及将相关情况报告发改委。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评标过程管理,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招标文件审查: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时,应在招标前严格审查招标文件,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避免出现重大缺陷。可建立内部的招标文件审核机制,组织专业人员或法律顾问对招标文件进行多轮审查。同时,在收到评标委员会关于招标文件问题的书面情况说明后,应及时、认真地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重新招标,确保招标程序的合法性。
2)评标报告审核:企业宜建立专门的评标报告审核小组,成员包括企业内部的法律、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在收到评标报告后,按照规定的审核要点,对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商务得分等方面进行审核。若发现评审错误,应及时、正式地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纠正,并按照要求将相关情况报告给发展改革部门。同时,要建立审核记录和档案,对整个审核过程和结果进行详细记录,以备后续查阅和监督。
须注意,根据新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6],招标人公示中标候选人等相关信息,新增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的要求。因此对于评标报告的审核,宜在三日内完成为宜。
十、招标完成后的合同签订及重新招标
招标完成后的合同签订的调整主要为2项,主要是:
修订要点1:强化引用上位规范。新规引用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7]的规定,明确了招标人在招标完成后的合同签订合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要点:一是合同签订的时间要符合相关规定,包括外规与招标文件,主要是时限要求;二是明确实质性内容,细化为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三是再次强调禁止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等。
修订要点2:异常低价警戒线在合同阶段的适用。对于新规增加的异常低价警戒线机制,对于投标人提供说明且评标委员会未否决其投标的,新规在投标完成时提出新的要求,即投标人不得再以说明事项作为合同变更的理由,防止中标人利用低价说明进行事后合同变更,从而避免恶意低价竞标者扰乱市场秩序。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招标完成后的合同签订,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审查: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或中标人时,应确保合同文本中的各项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完全一致,避免出现任何实质性差异。对于任何可能被视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变更,都要进行严格的法律审查和风险评估。
2)明确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变更的具体条件和严格的审批程序,确保任何合同变更都有合法依据且经过合规流程,防止因随意变更合同而引发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3)完善合同履行监督机制: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合同履行监督机制,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地认可变更,防止出现违约或不当履行的监管风险。
须注意,新规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此处包括违约或协商解除等情形),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十一、有效投标不足的处理
有效投标不足处理的调整主要为3项,主要是:
修订要点1:适用情形扩展。原条例中有效投标不足的适用情形为“部分投标被否决”,新规增适用情形,即“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
修订要点2:竞争性评审强化。原条例中对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是否进行竞争性评审并无强制性要求,新规明确要求评标委员会必须对剩余投标的竞争性进行专门论证,即经济、技术等指标是否仍具有市场竞争力。
修订要点3:处置方式调整。原条例中系将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作为原则处置,将判断继续评标作为例外。在新规中,对于评标委员会的处置方式更为规范完善,即:一是全部投标被否决时,应当重新招标;二是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若经竞争性评审(论证)仍具有竞争力,可继续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三是若经竞争性评审(论证)已不具有竞争,可否决全部投标。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有效投标不足的处理,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强化评标管理: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时,应确保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在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情况下,认真开展对有效投标人竞争性的论证工作。可制定内部的评标操作指南,明确论证的具体流程、方法和标准,为评标委员会提供详细指导。
2)规范文件管理:对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或投标被否决的情况,要做好相关文件和资料的记录与保存,包括撤销文件的时间、原因,被否决投标的具体理由等,以便在需要时提供清晰的证据和依据,同时也有助于后续可能的审计或检查。3)严格执行重新招标规定:若出现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情况,国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依法重新招标,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规避重新招标的程序。
十二、全过程公开管理
新规增设“全过程公开”章节,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其增设后的合规要点主要如下:
合规要点1:公开对招标投标范围的全覆盖。新规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覆盖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以及中标后合同签订全周期的招标投标信息。具体如下:
合规要点2:公示载体。即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
合规要点3:公示时效。如新规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中标公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日内等。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全过程公开管理,可参考以下合规措施:
1)建立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制度:国有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责任部门和流程,确保各类应公开信息及时、准确地在指定媒介发布。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发布招标公告、中标结果等信息,同时建立信息审核机制,保证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规范特殊情况流程:对于拟不进行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履行公示程序。在内部决策过程中,要形成详细的书面记录,包括项目情况、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理由、认定部门的意见等,以备监督检查。
3)加强公示环节管理:在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告以及合同信息公开等环节,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要求进行公示。对于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和质疑,要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相关规范及参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三)关于招标范围列举事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16号令、843号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843号文第二条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修正)》第二十九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6]《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等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7]《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感谢以上规范对本文的启发!
本文作者
朱幸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合规风控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
Copyright©2022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联系静昇
Contact J.S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01号商务楼18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