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昇研究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范下建设工程领域中“农民工”身份的探讨
来源:未知 作者:匿名
笔者在办理建设工程纠纷过程中处理过大量“农民工工资”事宜,深刻体会过无论是诉讼过程中还是执行过程中法院对于农民工群体的特殊保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施行至今已满5年。《条例》是我国首部在行政法规层面推出的针对农民工工资的法律性文件,标志着我国对农民工工资权益保护正式从政策保护转为法治保护。尤其在建设工程领域《条例》填补了立法空白,明确了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进一步保障了广大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在办理建设工程纠纷过程中处理过大量“农民工工资”事宜,深刻体会过无论是诉讼过程中还是执行过程中法院对于农民工群体的特殊保护。但仔细想来,笔者从来未对“农民工”的定义进行过探究,一直以来都将“在建设工程一线进行施工”的工人直接视为《条例》中的“农民工”。


回归《条例》本身,《条例》中对“农民工”身份进行了精准的定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即只有“农村居民”才是《条例》倾斜保护的对象。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农村居民”这一概念的范围,但通常理解居民应是户籍或经常居住地在某地的群体。国家统计局在2023年10月9日发布的“十五、住户调查(18)”第17项问答“问:在统计时,农民工收入是纳入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回复:“农民工群体并没有简单归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判断居民的城乡属性主要是看居民是城镇还是农村的常住成员……若该农民工是城镇地区的常住成员,属于城镇居民,其收入纳入城镇居民收入;若该农民工是农村地区的常住成员,属于农村居民,其收入纳入农村居民收入。”

(来源:国家统计局官网)

虽然,国家统计局的回复是从收入分类角度出发。仍可以看出国家审计局在理解“居民”一词时并没有从户籍角度出发,而是从经常居住地出发。


若“农民工”身份需以是否有农村户籍或农村经常居住经历为前提,笔者据此想到了以下三种情况:①具有农村户籍的进城务工建筑工人在城市务工较长时间是否应视其为城镇居民,从而无权受到《条例》保护;②具有农村户籍且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的分包单位项目管理人员是否应视其为农村居民,从而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农民工工资;③具有城镇户籍且从未在农村地区常驻的建筑工人,是否无权受到《条例》保护?下文将从以上三个疑问的分析入手,阐述笔者对于《条例》中“农民工”的理解。

一、具有农村户籍的进城务工建筑工人在城市务工较长时间是否应视其为城镇居民,从而无权受到《条例》保护?

《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按照我国目前建设形势,建设工程多开展于城市范围内。而大型建设工程的工期一般较长,若因建筑工人在城市滞留时间较长这一原因而将其视为城镇居民从而不按照《条例》对其进行倾斜保护,那无异于背离《条例》的立法目的。因此该种情况,笔者认为无需过多讨论,具有农村户籍的进城务工建筑工人当然属于《条例》中所指的农村居民,进而属于《条例》的保护范围。

二、具有农村户籍且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的分包单位项目管理人员是否应视其为农村居民,从而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农民工工资?

根据《条例》的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本假设中的项目管理人员具有农村户籍且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其身份外观理应属于农村居民;其为分包单位提供项目管理服务,当然属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那么此项目管理人员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农民工工资吗?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出具的(2020)渝民申3018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朱某某提出,朱某某与南通三建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不符合农民工身份属事实认定错误,并提供其户籍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通三建应承担朱某某的工资清偿责任。经查,南通三建将其承建的工程授权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一审第三人沈晓伟,由沈晓伟雇请朱某某为执行经理,并约定工资标准,事后出具工资欠条,故沈晓伟应当承担支付朱某某劳动报酬的责任。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判断是否是农民工除了是农村居民外还应结合其提供的具体劳动内容审查


本案中朱某某系沈晓伟雇请的执行经理,不符合农民工身份。故不能适用该《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令南通三建承担清偿或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可以看出重庆高院在对农民工身份进行认定时,对于“提供劳动”的理解是需要提供高强度的“一线劳动”即重体力劳动。单纯提供管理服务等非重体力劳动的农村居民不属于《条例》中所规定的农民工范围。

三、具有城镇户籍且从未在农村地区常住的建筑工人,是否无权受到《条例》保护?

如上文理解,《条例》中的农民工须具备农村居民身份,具有城镇户籍且从未在农村地区常住的建筑工人,从文意理解出发,无论如何都无法将其认定为“农村居民”。但其工作内容与同工地其他农村居民均系提供重体力劳动的情况下,农村居民可以获得《条例》的倾斜保护而该务工人员仅因不具有农村居民身份而遭受不同待遇显然显失公平。


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发现该种情况下不同地区法院存在较大分歧,其中: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出具的(2024)粤01民终223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本案是否具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条件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对于农村居民这一要素,应兼顾各地实际,考虑各地城镇化程度和现代化治理水平,并结合常识性、普遍性社会认知判断标准,从有利于实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最大程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把握,不能过于机械理解或者限定过于严格。本案中,根据吴某清户籍地址及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化程度,结合本案建筑工地现场的劳务属性,认定相关劳务费用其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具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条件。”可以看出,广州法院并未机械地根据是否具有农村居民身份来适用条例而是从建筑工人所在地现代化水平以及提供劳动种类出发进行综合认定。


《<人民法院报>2023年1-7月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的观点为:“在工程建设领域,实际施工人拖欠工资,城镇户籍工人可以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向违法发包的建设单位或者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就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号:(2019)川0903民初3406号,(2020)川09民终725号,(2021)川民申6839号,(2022)川民再89号】


但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出具的(2023)豫16民终47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却持相反观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邹某云属于城镇居民,从其身份证看,邹某云住址为郑州市**街**号院7号楼130号。因此邹某云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的对象”。即周口市法院认为城镇居民不属于《条例》的保护对象。

四、总结与展望

根据本文论述与诸多法院判决观点,笔者认为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农民工”应从《条例》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出发,理解为“在工地提供重体力劳动的建筑工人”,而非过度拘泥于其是否具有“农村居民”身份。


但《条例》对“农村居民”的规定,从根本上让不具备“农村居民”身份的建筑工人陷入了权利无法得到同等保护的困境。因此,笔者希望能够尽快出台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取消“农村居民”的前置条件,让建设工程领域的工人享受同等保护。

本文作者

 杨英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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